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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改解读(八)——专利申请手续和事务处理

添加日期:2024-04-02   浏览量:80

一、修改背景及目的
进一步明确专利局和国防知识产权局对于解密国防专利的交接和处理工作流程,便于专利权人或者公众了解相关程序。
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以及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具体时限。审查指南进行了联动性修改,时限要求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保持一致,方便申请人了解相关时限,对保密审查有更为确切的时间预期,满足及时向外国进行专利申请布局的需求。
3.完善延迟审查的相关规定(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节)
一是增加“实用新型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的规定。
二是对于外观设计延迟审查的规定,修改为“延迟期限以月为单位,最长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36个月。”
三是增加撤回延迟审查请求的程序,即“延迟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延迟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延迟期限终止,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
修改解读
第一,在原有的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请求延迟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请求延迟审查的规定。其中,综合考虑社会意见,由于实用新型没有类似发明的早期公开制度,因此其延迟期限不同于发明,限定为1年。第二,对于外观设计,为使延迟审查规定更为灵活,将延迟期限设定为以月为单位。第三,为了进一步满足创新主体的实际需求,对三种专利申请的延迟审查请求增加了可以撤回相应请求的规定,从而便于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自身需要,及时作出调整。
4.明确专利公报和单行本出版的相关规定,增加部分公布项目(第五部分第八章第1.1节、第1.2节、第1.3节)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出版周期,即“三种专利公报按照年度计划定期分别出版”“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定期与相应的专利公报同日出版”。
二是对于发明专利公报的专利事务公布内容增加“专利权期限的补偿”“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对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专利事务公布内容增加“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三是增加了专利公报涉及专利权期限补偿和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公布的项目。其中,专利权期限补偿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原专利权期限届满日、现专利权期限届满日。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公布的项目除包括专利权期限补偿公布的项目之外,还包括“药品名称及经批准的适应症”。
修改解读
随着技术的进步,现已实现每周出版多期专利公报。为更加灵活调整出版周期,更好地满足实际需求,审查指南相应的表述修改为专利公报“按照年度计划定期分别出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专利公报内容中增加了第(九)项“专利权期限的补偿”,以及第(十三)项“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审查指南进行适应性修改,便于公众了解专利权期限补偿、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相关信息。
5.优化专利证书的更换和更正程序(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2.2节、第1.2.3节)
删除原有规定“专利证书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明确规定为“专利局发出的原纸质专利证书破损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专利局可以重新制作电子专利证书发送给当事人,更换后的证书应当与原专利证书的内容一致。”
明确了“专利证书中存在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局更正。专利局经核实存在错误的,将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的规定。
修改解读
根据《关于全面推行专利证书电子化的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515号),自2023年2月7日(含当日)起,全面推行专利证书电子化。对于以纸质形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的,也颁发电子专利证书。专利局发出的原纸质专利证书破损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专利局可以重新制作电子专利证书发送给当事人。
专利证书中存在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局更正。专利局经核实存在错误的,重新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重发证书不需要当事人缴纳手续费。为了社会公众及时获得专利证书更换的信息,在专利公报中增加了声明原专利证书作废的公告。
专利证书仅是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态,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法律状态更为及时有效,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获取该专利的最新法律状态及相关信息。
(六)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1.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第五部分第十一章)
专利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对在我国实行专利开放许可作出了制度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进行细化规定。审查指南进行了联动性修改,在第五部分新增第十一章,围绕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包括第1节“引言”,第2节“开放许可相关原则”,第3节“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第4节“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回”,第5节“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第6节“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第7节“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第8节“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以及第9节“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相关手续办理”。
修改解读
第1节引言部分明确了本章制定的依据,简要概述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运行模式。明确了专利开放许可是专利权人的自愿行为,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地域范围明确为中国境内。
第2节明确了建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目的,提出了专利开放许可相关程序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公开原则。
第3节细化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作出具体规定,包括: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请求人资格、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内容和要求、准予公告和不予公告的情形、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生效时间。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应当是有效且具有较高稳定性的,因此审查指南明确了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为“已经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进一步细化要求,规定了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等9种情形下,专利权人不得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
关于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主体,为了避免专利权人之间的纠纷,在审查指南中规定,共有人就共有专利权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关于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的规定,细化了请求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手续文件、内容要求,明确规定专利权人声明实施开放许可的,应当提供必要的联系方式,以保障被许可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此外,使用费是开放许可能否达成的关键核心,是影响开放许可制度运行成效的重要因素。为引导专利权人合理提出开放许可声明,更好地实现制度的初衷,审查指南明确了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时,应当一并提交对许可使用费计算依据和方式的简要说明,并对开放许可使用费上限作出限定。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是基于专利权人的自愿原则提出的,一经公告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公告内容应具有合理的可预期性。为正确引导专利权人,第4节对于撤回开放许可声明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手续文件、内容要求和生效时间。
第5节明确了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有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并对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及其撤回所公布的项目作出规定。
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采用的是要约模式。第6节明确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条件。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愿意实施其开放许可专利,并依照公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对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属于中国内地单位或个人,以开放许可方式出口技术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专利开放许可是普通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第7节规定,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手续的办理应当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执行。
第8节对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进行细化规定。明确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被准予备案的,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按规定享有自备案日起尚未到期的专利年费的减缴。此外,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签订普通许可合同的,不属于开放许可,因此不能享受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的专利年费减缴。对于专利权人同时符合两项专利年费减缴条件的,例如既符合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十年的年费减缴条件又符合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年费减缴条件的,按照其中减缴比例较高的一项条件予以减缴。
为规范专利开放许可行为,保护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9节规定在办理因专利权转让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和放弃专利权两种手续之前,专利权人应当首先撤回开放许可声明。此外,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为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人以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出质时,应当取得质权人的同意。
2.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规定(第五部分第十章第1节、第2节、第4节、第6.2节)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规定作出适应性修改。一是调整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主体、客体、请求时机及审查期限;二是对委托手续、专利权评价的内容以及更正请求进行修改。
修改解读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弥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性不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获得越来越多的创新主体的关注,也对其请求主体范围的扩大和请求时机的提前提出了更多需求。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顺应了这一需求,将请求主体由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扩大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和被控侵权人。审查指南在适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收到专利权人发出的律师函、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等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被控侵权人。
为了便于尽早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确定相关专利权的稳定性,专利法实施细则将专利权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机由公告授权决定后修改为可提前至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因此,审查指南对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机及客体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并明确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形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授权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因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主体范围扩大,调整了委托手续的相关规定,明确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需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且注明仅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事宜;但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托原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的,因委托关系已经存在,因此不需要再次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九条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分别作为初步审查的范围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适应性地增加专利权评价的内容包括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同一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非专利权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将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情况,同时,也给与专利权人请求更正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机会。
三、结语
对审查指南有关专利申请手续和事务处理内容的修改,包含了优化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有关规定、完善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的一般性规定、明确专利费用的相关规定、完善与期限有关的规定、优化专利审批程序、有效促进专利转化运用等六个方面的内容。通过审查规则的修改完善,力图进一步便利申请人,优化审查流程,落实“提质增效”目标,推进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1/18/art_2199_1898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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